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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被告人曾于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和平楼南排2门402号其租住的房屋内,两次容留刘研以打火机烧烤冰毒,冰壶过滤嘴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暂住的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和平楼南排2门402号内,两次容留刘研以打火机烧烤冰毒,冰壶过滤嘴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证实其在被告人孙某某暂住处,从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两次吸食毒品。证人刘喜秋证实出租房屋情况。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证实收缴及扣押吸毒物品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刘研行政处罚决定书。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前科的情况。证人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刘某的尿液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