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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包寿清与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寿清,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包寿清。委托代理人龚三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078188-6。法定代表人陈忠荣。原告包寿清与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曾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三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寿清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市场经营户,2012年3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借给被告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收到包寿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月息3分。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王雁波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遂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转账证明1份、转账电话交易凭条1份,本院依职权对王雁波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证明、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为证,且案外人王雁波对代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寿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5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218元,由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