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波、冯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波,冯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于文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放、于启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波。被告:冯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北方)、周波、冯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高放、于启明,被告派尼尔公司、沈阳东钢、鸡西北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冯颖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派尼尔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派尼尔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沈阳东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沈阳东钢以其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8号、28-1号的房产和土地为原告对派尼尔公司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与鸡西北方、周波、冯颖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派尼尔公司承兑4张汇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00万元。为此,派尼尔公司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处存入保证金4000万元。汇票到期后,派尼尔公司未清偿垫付款。截止11月28日共产生垫付款3942.8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为派尼尔公司开出了编号为11000LC1300175、付款期限为90天的进口信用证,派尼尔公司未能在进口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原告在扣除进口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人民币363万元后垫款USD2,307,349.48。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为派尼尔公司开出了编号11000LC1300130、付款期限为90天的进口信用证,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但派尼尔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未能付款,派尼尔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原告与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110LCHT2012N106的《进口押汇合同》,约定派尼尔公司为履行编号11000LC1300130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原告申请叙做进口押汇业务,申请押汇金额为USD5,712,423.55,押汇期限为120天,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因派尼尔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派尼尔公司债务全部立即到期,立即偿还押汇款USD5,712,423.55并结清利息及手续费等,并向原告支付境外银行迟付利息USD6359.44。派尼尔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进口信用证及信用证押汇开证手续费USD15,118.52,承兑手续费USD10078.08,开证电报费人民币600。原告有权处分抵押房产及土地,实现抵押权利。被告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波、冯颖应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派尼尔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3942.8万元整,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2、派尼尔公司偿还进口信用证垫款USD2,307,349.48(折合人民币14,095,136.50元);3、被告派尼尔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口信用证及信用证押汇开证手续费USD15,118.52,承兑手续费USD10078.08,开证电报费人民币600,总计折合人民币54,965.94元;4、宣布编号为(2013)银(沈押)字第11000LC1300130号的《进口押汇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押汇款于2013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判决派尼尔公司立即偿还到期押汇款USD5,712,423.55并结清利息及手续费等,并向原告支付境外银行迟付利息USD6359.44(合计折合人民币35,076,727.34元);5、派尼尔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110LCHT2012N106号《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约定支付垫款利息。6、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7、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房产及土地,实现抵押权利。8、鸡西北方、周波、冯颖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派尼尔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合格各方均应信守承诺。派尼尔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预先在原告处交付了高达50%的定金作为先期保证,合同达成后被告谨慎使用每一分钱,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要求提前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尚未到期,有些业务尚未兑付原告就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系原告单方违约,侵害了被告依法使用授信权利,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各家银行跟风诉讼,发生连锁反应,给被告造成严重的名义、信用影响,造成严重的困难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三、《综合授信合同》虽然约定了大量的限制被告一方的不平等条款,基于当时对资金的需求,被告无奈答应。但原告在债务尚未到期时就行使不安抗辩权缺少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诉讼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个别账户被查封也不能构成合同提前到期的理由。在被告存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导致被告的经营情况雪上加霜。请求:1、驳回原告要求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应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原告停止侵害,否则承担违约侵权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沈阳东钢、鸡西北方答辩称:鉴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违反了《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周波、冯颖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派尼尔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派尼尔公司提供9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等业务,使用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该合同第8.2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甲方(派尼尔公司)违约”,其中第2项“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第4项“甲方停止偿还到期债务,或不能活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第7项“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第9项“甲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第14项“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挂失、止付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该合同第8.3款约定:“出现上述第8.2款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其中第2项“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额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2013年5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派尼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辽银承字第72219113302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具4张票面金额共计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负责承兑,派尼尔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清偿全部票款,并向原告提供400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后,派尼尔公司未清偿票款,原告可以扣收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并将根据逾期金额及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派尼尔公司承兑了4张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总计8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后,派尼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8日,派尼尔公司尚欠票款3942.8万元。2012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派尼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LCHT2012N106号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约定经派尼尔公司申请,在符合原告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为派尼尔公司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双方还约定,如派尼尔公司未能在原告“付款/承兑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同时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所扣款项不足以对外支付而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垫款”),从原告垫款之日起,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和利息成为派尼尔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派尼尔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派尼尔公司同意按一年期信用证计价货币贷款利率下限的1.5倍计算垫款的利息。计息期自垫款之日起直至最终清偿日。根据信用证条款和UCP600的规定,派尼尔公司还应承担信用证业务涉及的银行费用和利息,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通知行、转让行、保兑行、偿付行等的手续费和电讯费等。根据《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的约定,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证金额为USD2,638,275.38(允许上下浮动10%)。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按照申请书要求开出了编号为11000LC1300175、付款期限为90天的进口信用证,原告在收到进口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派尼尔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来单行索汇金额为USD2,901,574.20,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1日,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签章表示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信用证到期后,派尼尔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在扣除进口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人民币363万元及利息25,954.5元,后垫款USD2,303,083.24。同时被告派尼尔公司尚欠原告因该笔信用证产生的开证手续费USD4353.15,承兑手续费USD2901.57,开证电报费人民币300元及垫款利息。2013年6月9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为派尼尔公司开出了编号11000LC1300130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USD6,524,458.74(允许上下浮动10%),付款期限为90天,派尼尔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890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收到进口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向派尼尔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来单行索汇金额为USD7,176,506.54,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签章表示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通知行发出承兑电函,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但派尼尔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未能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垫付了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USD7,176,506.54。同日,派尼尔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10LCHT2012N106号的《进口押汇合同》,约定被告为履行编号11000LC1300130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原告申请叙做进口押汇业务,申请押汇金额为USD5,712,423.55,押汇期限为120天,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双方约定当发生《进口押汇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进口押汇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押汇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派尼尔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押汇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其中第(12)项约定:“甲方(派尼尔公司)在履行与乙方(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第(13)项约定:“甲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第(14)项约定:“甲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2012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东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沈阳东钢以其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8号、28-1号的土地和房产为原告对派尼尔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9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包含原告与派尼尔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9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分别为苏家屯他项(2012)第83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82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第6.6条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2013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鸡西北方、周波、冯颖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鸡西北方、周波、冯颖在上述授信期限内,为原告向派尼尔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最高额9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具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第7.9条约定:“债务人未按预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第3.2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1日,我院根据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作出了(2013)辽立一保字第4、5、6号诉前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包括本案被告派尼尔公司、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波、冯颖等名下总价值超过3.8亿元的财产。2013年10月12日,该案在我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13)辽民二初字第44、45、46号。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时,我院共收到各家银行起诉包括本案被告派尼尔公司、沈阳东钢、鸡西北方、周波、冯颖在内的一审案件共9件。2013年9月29日,我院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发出了(2013)辽民二初字第37、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沈阳东钢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8号、28-1号的土地即本案用于抵押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性质为轮候查封,此前已有多手查封。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进口押汇合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派尼尔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进口押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在起诉前,派尼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财务状况上确实发生了变化并涉及重大诉讼,且在部分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综合授信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派尼尔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原告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为派尼尔公司承兑了4张票面金额总计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均已到期,到期后派尼尔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票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票面金额扣除派尼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孳息,截止到汇票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派尼尔公司尚欠票款3942.8万元,并应承担汇票到期后逾期利息。原告依据《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的约定,为派尼尔公司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原告收到了通知行发来的相关单据,并向派尼尔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通知承兑,派尼尔公司在审查单据后在通知书签章表示同意承兑,之后原告向通知行发出承兑电函表示信用证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信用证到期后,派尼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扣除派尼尔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孳息后,向通知行进行了垫款。据此,被告派尼尔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及相应的费用(包括开证手续费、承兑手续费、开证电报费和垫付利息)。原告为派尼尔公司开立的另一张信用证中,在信用证到期后,派尼尔公司亦未付款,原告为派尼尔公司垫付了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给派尼尔公司延长融资期限,双方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押汇期限为120天。虽然该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派尼尔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因在上一笔信用证业务中,派尼尔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进口押汇合同》的约定,被告派尼尔公司应偿还原告押汇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手续费。原告与沈阳东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鸡西北方、周波、冯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沈阳东钢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成立生效,原告对沈阳东钢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应为派尼尔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权利不受其他担保权利影响的条款,原告对物保和人保可选择同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2013)辽银承字第7221911330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3942.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11000LC1300175号进口信用证项下的垫款USD2,303,083.24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110LCHT2012N106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押汇款USD5,712,423.55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合同期内、期外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进口信用证及信用证押汇开证手续费USD15,118.52,承兑手续费USD10078.08,开证电报费人民币600,总计折合人民币54,965.94元;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于苏家屯区雪松路28号,28-1号,面积为313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产,他项权利证编号分别为苏家屯他项(2012)第83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821**号)享有抵押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9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波、冯颖对上述债务在99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波、冯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4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3,435元,全部由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谭 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