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爱梅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爱梅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张某,男,201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监护人张自君,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监护人郭桂枝,女,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梅,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爱梅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我的父亲张占奎病故,办完丧事后,我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而我的母亲王爱梅以打工为由在漯河市居住,拒不回家,对我不管不问,不尽监护人抚养义务。我的爷爷、奶奶多次与被告联系,她要么拒接电话,要么声称对我不管不问,不尽监护人抚养义务。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我的监护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爱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原告的父亲张占奎病故,其母亲王爱梅在漯河打工居住,常年不回家,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现在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成为原告的唯一监护人,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业户口,由于未提供其收入证据,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40%-50%,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梅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张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陪审员 尚华豫陪审员 吴发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