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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60)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宪宏、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700M处时,单方驶出西侧路面,造成乘车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祝某某未保护现场,移动车辆未标划位置。祝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和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死者照片,被害人祝某甲的尸检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和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