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XX丰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丰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华石实业有限公司,钜采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07号原告XX丰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瑞真,该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晓婷,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莉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华石实业有限公司,(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第三人钜采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伟波。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海斌,该分行职员。上述原告XX丰企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土地初始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长黄劭辉,人民陪审员汤云霞、欧献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丘瑞真及委托代理人张勇、惠晓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婷、李德选,第三人钜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伟波及委托代理人廖名宗、梁秀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华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宝安分局’’)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深房地字第××号初始登记,主要内容为: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东侧梅虾地,宗地号A705-0002;土地用途:独栋住宅、别墅用地;权利人:深圳市宝安华石实业有限公司;产权证附记:1、本宗地权属来源为协议,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别墅),土地性质为商品房,用地价款为人民币693000元;2、本宗地的土地利用要求及有关权利和责任按深地合字(1996)4401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执行。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房地产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2、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3、身份证明;4、深地合字第(1998)4401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5、宗地附图;6、付清地价款证明;7、税费票据;8、初始登记公告;9、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副本)。原告诉称,原告在与汕头市供销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现为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下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3日查封了华石公司与汕头市供销总公司合资兴建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梅虾地华石工业区别墅c12、c17、c18三套房产(面积525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产)。1997年11月4日,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汕头市供销总公司、华石公司签订《协议书》,华石公司同意并确认用前述三套房产抵偿汕头市供销总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同年11月18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将前述房产直接变卖给原告,以抵偿案款。同时,华石公司将本案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实际管理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产无需登记,原告即取得了物权,是该房产合法权利人。2006年4月,华石公司在明知本案诉争房产已归属原告,其不拥有合法权利后,却故意向被告隐瞒了1997年11月18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的本案诉争房产直接变卖给原告以抵偿案款、其已不再享有物权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于2006年4月26日骗取了深房地字第××号初始登记。《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地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深房地字第××号初始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1997)升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协议书》;3、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笔录;4、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5、涉案房产被查封照片(1997年11月5日);6、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7、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恢-1号《民事裁定书》;8、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9、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0、2006年7月6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说明;11、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2、2009年9月3日询问深圳宝安华石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笔录;13、2009年9月3日及2009年9月4日照片;14、关于强烈要求撤销钜采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报告;15、深房登函(2012)367号《关于不予撤销深房地字第5××002600652号房地产证的复函》;16、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圳深福法行初字第512号《行政判决书》;17、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辩称,一、宝安分局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已尽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该行为合法有效。2006年4月11日,华石公司向宝安分局提交《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深地合字(1998)4401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宗地附图》、《付清地价款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涉案地块的初始登记。宝安分局受理申请后,经核查,申请人提交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符合登记条件。为此,宝安分局将该申请事项经公告后于2006年6月5日核准登记并向华石公司颁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综上,宝安分局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行为,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该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不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并无相关文件证明其诉称的华石工业区别墅C12、C17、C18三套房屋在A705-0002宗地内,因此,原告与涉案地块的初始登记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依法不具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如前所述,宝安分局办理涉案地块初始登记是在2006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不具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钜采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第三人钜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土地产权登记信息、房产证号5××××76;3、仲裁裁决书;4、《执行令》(2007)深中法执字第446号;5、房产证5××00260652号。第三人建设银行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第三人建设银行向本院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贷款余额证明;4、房产证复印件。第三人华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华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11日,第三人华石公司向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提交《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深地合字(1998)4401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宗地附图》、《付清地价款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A705-000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其中《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载明涉案宗地受让方为华石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6日。《付清地价款证明》载明华石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付清涉案宗地地价款693000元。2006年4月26日,宝安分局核准上述初始登记,并向华石公司颁发了深房地字第5××××76《房地产证》,将A705-000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华石公司名下,该房地产证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注明:1、该宗地权属来源为协议,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别墅),土地性质为商品房,用地价款为人民币693000元;2、本宗地的土地利用要求及有关权利和责任按深地合字(1998)4401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执行。2007年1月26日,华石公司与钜采公司共同向宝安分局提交《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最终裁决》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执第446号《执行令》等资料,申请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钜采公司名下。宝安分局受理申请后,经核查,申请人提交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等规定的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符合登记条件。为此,宝安分局于2007年4月27日核准此项登记并向钜采公司颁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登记中心”)提交《关于强烈要求撤销钜采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报告》、身份证明及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其中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均为复制件,且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深房登函(2012)367号《关于不予撤销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复函》,认为原告所申请事项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撤销核准登记事项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原告不服该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二审法院以上述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为此另以申请撤销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向华石公司颁发的深房地字第5××××76《房地产证》为诉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存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本案的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是被告核初始登记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所使用的三套别墅在A705-0002宗地内,即原告与涉案地块的初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是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初始登记行为,该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告作出,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知道被告上述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的产权登记部门要求处理未果后,对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核准初始登记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华石公司向被告下属宝安分局提交了初始登记申请,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申请表、出让合同书、宗地附图及付清地价款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下属宝安分局据此向第三人华石公司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符合上述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已根据生效的(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归属其所有,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办理房产证书,并向法院提供了(1997)汕升法执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但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对此也无法直接予以确认。故被告作出的涉案房产初始登记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房产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丰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三人钜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宝仪参考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