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家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友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242号罪犯张家友,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6)奉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家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友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家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友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