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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200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本院再行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崔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李平,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肖恒伟于2013年4月7日和4月10日,先后二次在湘衡盐矿盗窃罗汉松盆景二盆、罗汉松树九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被告人丁某某在原刑罚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零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且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请求对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携带锄头、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花圃内(以下简称湘衡盐化),盗窃湘衡盐化的罗汉松盆景二盆、罗汉松树九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肖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湘衡盐化后门,使用锄头、锯子等作案工具盗窃湘衡盐化花圃内的5株罗汉松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使用面包车将罗汉松树运至家中种植,其中丁某某分得二株罗汉松树、肖某某分得三株罗汉松树。2、2013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肖某某再次窜至湘衡盐化花圃内,使用锄头、锯子等作案工具盗窃二盆罗汉松盆景、四株罗汉松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2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将罗汉松树和罗汉松盆景平分。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给湘衡盐化,所盗罗汉松树已全部存活。二被告人向被盗单位真诚悔罪,取得了湘衡盐化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盗单位关于被盗苗木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原处理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纠结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且直接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二人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全部退赃,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原刑罚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肖某某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二十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