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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安民,男,汉族,1935年4月7日出生。被告:王某乙,女,蒙古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分居至今且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单位财产(ThinkpadX61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原告的户口本,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表示同意离婚,但其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过错并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8405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外租房费用28347元,婚前债务20000元及婚后债务70000元,同时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主要事实及理由是2009年2月17日被告流产后,发现感染性病,后发现原告在色情网站上的心得交流等,才知道被告流产的原因。原告也曾表示要洗心革面,但事后并未改变。后被告在医院检查发现生殖系统支原体严重感染,导致输卵管炎和输卵管堵塞。但在被告治疗的关键时期,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借钱看病,后被告进行输卵管手术并被确诊为继发不孕,而在手术当天,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有过婚史不属实,2004年被告从乌鲁木齐考入西北政法大学时被告从未结过婚。对于原告所述的彩礼亦不属实,双方在结婚时被告未收取任何彩礼。综上,原告诉称严重失实,其未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性生活糜烂,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开始交往,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9年12月始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王某乙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一终字第011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将被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经查,原、被告婚后购置ThinkpadT60笔记本电脑一台、WIN游戏机及跳舞毯。庭审中,原告称ThinkpadT60笔记本电脑系他人借给原告使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法庭提交双方第一次在本院离婚时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显示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ThinkpadT60笔记本电脑,故该ThinkpadT60笔记本电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电磁炉、老板桌椅、玻璃餐桌系他人赠送原、被告。另双方结婚时原告收取礼金37800元,原告称该礼金已用于支付酒席费用,但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双方住房公积金的网络查询截图显示截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29973.17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为封存状态。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票据证明三门书柜、五门柜、1.8米床及床垫、床头柜、美的热水器、东芝彩电及西门子冰箱、佳能打印机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除东芝彩电及西门子冰箱由被告刷卡购买外其余均由原告购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家庭财产清单,证明除上述家具家电外,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老凤祥男女铂金钻戒各一枚及铂金项链一条,还有2009年被告从原告交通银行工资卡将20000元转至被告的交通银行卡中亦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所述上述财产,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并未给其购买铂金钻戒及项链,被告亦未从原告工资卡转走2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显示原告交通银行账户在2009年9月12日有20000元转定期,同时对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交易信息进行查询,并未有存入20000元的交易信息。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双方相关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截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银行存款为8081.97元,被告交通银行存款为4775.46元。另查明,被告患有生殖系统支原体严重感染导致输卵管炎和输卵管堵塞,现仍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因看病及在外租房而借案外人债务70000元,其中包括程娟玲15000元、李湘月35000元、李敏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网络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嫖娼等行为导致其身体及精神损害造成继发不孕,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医院的身体检查单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未患有性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传染性病的问题,故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收款收据、病历、体检报告、欠条、礼单、银行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票据证明三门书柜、五门柜、1.8米床及床垫、床头柜、美的热水器、东芝彩电及西门子冰箱、佳能打印机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表示除东芝彩电及西门子冰箱外,其余财产均由原告购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他人赠送原、被告的洗衣机、电磁炉、老板桌椅、玻璃餐桌及原、被告婚后购置ThinkpadT60笔记本电脑、WIN游戏机及跳舞毯、双方结婚时收取的婚礼礼金37800元、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973.17元及双方的银行存款12857.4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所述的老凤祥铂金钻戒及项链,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老凤祥铂金钻戒及项链系由原告购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从其交通银行工资卡转走20000元至被告交通银行账户的情况,根据本院对双方交通银行账户的查询结果显示该20000元转定期,但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未有存入20000元的交易信息,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婚礼礼金用于支付婚礼酒席费用,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礼金费用的一半为18900元。对于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973.17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4986.58元。对于双方的银行存款12857.43元,亦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因原告银行存款为8081.97元,被告的存款为4775.46元,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53.25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各项收入为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对于其主张,被告表示仅为估算且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嫖娼等行为导致其身体及精神损害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中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所述原告存在嫖娼行为导致其身体损害,造成继发不孕的情形,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且被告虽提交网络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嫖娼行为但该证据未充分显示上述行为系原告本人所为,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身体健康的检验报告,鉴于夫妻间生活的私密性,对于导致被告身体损害的因果原因确已无法查清,故对于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照片亦无法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被告现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生活压力较大,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酌情判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600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患病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及在外租房居住借有债务7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于被告所述原告婚前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20000元属于双方婚前的个人借贷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单位财产ThinkpadX61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原告的户口本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被告王某乙婚前购置的三门书柜、五门柜、1.8米床及床垫、床头柜、美的热水器、东芝彩电及西门子冰箱、佳能打印机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ThinkpadT60笔记本电脑一台、WIN游戏机及跳舞毯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洗衣机、电磁炉、老板桌椅、玻璃餐桌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四、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婚礼礼金18900元、住房公积金14986.58元、银行存款1653.2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539.83元。五、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金60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3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统一偿还债权人。七、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