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西芳与葛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芳,葛丽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张西芳,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素芬,女,藁城市开发区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丽宾,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西芳诉被告葛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素芬、被告葛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芳诉称,我从事饲料原料的贸易,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6月份认识被告。被告是从事饲料加工业的。今年8月份我打算从被告处购买DDGS和玉米喷浆混合饲料。8月3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被告名下的帐户转帐53400元运输费用。8月9日我亲自到被告处查验货物,经化验被告的货物不符合我们的质量要求,质量不达标,故当场表示不再购买被告的货物,就向被告索要我转到被告名下的运输费用53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返还了2万元,剩余33400元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火车皮运输费用334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葛丽宾在农业银行的存款35000元。被告葛丽宾辩称,1、原告向厂支付的33400元不是火车运输费,而是定金;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在诉讼中称向我厂支付运费,而我厂只负责出厂,不负责运费,因全国各地哪的客户都有,运费不等,我只给客户报出厂价,运输是由客户负责,费用都是客户交到车站或信息部,不会将运输费用交到我这儿。2、原告向我厂下订单支付定金后,无故反悔,属单方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赔偿我厂生产损失。我厂在给原告加工饲料的第二天,原告找到我说他的那边客户暂时先不要他的货,让我先停止生产;我问原告什么时候要货,原告说得看他的客户,才能给我确定;我与原告商量,正是夏季进回来的原料用不了一个星期就会生蛆变质不能要了(我根据原告要求,从栾城一淀粉厂采购了10吨糖渣,价值10000元,现已变质不能要了),那损失怎么办;原告见我不答应,就说我的货物不合格,不要货了,要求我退钱;我让他按合同要求到畜牧局去检测,他也不肯去。3、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原告应赔偿我厂经济损失共计35960元,其中包括煤钱1160元、工费2000元、电费1400元、包装费400元、机器损耗费1000元、10吨糖渣价值10000元和20吨成品因存放时间太久变质,当肥料出售,损失的2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违背合同法,原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西芳从事饲料原料的贸易;被告葛丽宾系从事饲料加工的业主。2013年8月原告想购买被告加工生产的饲料。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卡卡转帐的形式向被告帐户转入53400元;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帐10000元,购买为原告生产饲料的原料(糖渣);8月8日被告开始生产;8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验饲料,因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出具8月10日禅房化验室的饲料检测报告,以证明自己生产的饲料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出具8月16日无极县凯源蛋白饲料经销处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生产的饲料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关于涉案饲料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2013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藁城市金牧饲料公司(甲方)(葛丽宾代签)签订的产品质量销售合同中第三项质量标准执行,即甲方保证标签含量标准,色度合格,粗蛋白≥25%、脂肪≥2-4%、水份≤12%、灰粉≥7%。为解决矛盾,原告在藁城居住并出具8月9日至9月9日藁城市汇丰宾馆客房专用票,每张票面价款180元共计5760元,票面加盖椭圆形藁城市汇丰宾馆财务专用章;8月16日和23日被告通过转帐方式退还原告共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产品销售合同,但原告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帐户转入53400元,以其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成立。被告系从事饲料加工的业主,原告向被告转帐付款,被告开始购原料组织生产,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开始履行。原告称要求被告返还的33400元系铁路的运输费用,是为购买被告饲料而预先汇入被告的帐户,但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卡卡转帐方式的银行小票,在该小票上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它间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铁路运输费用,故对原告所述的付给被告33400元系铁路运输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转入款项系定金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所付款为购饲料的预付款。被告接到转帐的预付款后,开始购买原料、加工生产,后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关于饲料的质量,原、被告虽各自提供了检验、检测报告,但检验、检测报告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均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因饲料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付款项;后被告亦退还原告20000元;原、被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造成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就本案损失范围,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看,2013年8月3日原告转款53400元给被告,被告于8月7日转帐10000元从他人处购买原料,8月8日被告开始生产,8月9日原、被告就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加之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损失不应超过10000元。被告所辩造成损失煤钱1160元、工费2000元、电费1400元、包装费400元、机器损耗费1000元、20吨成品2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本案损失为10000元较妥。合同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50%=5000元;余款33400元-5000元=2840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住宿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西芳与被告葛丽宾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葛丽宾返还原告张西芳饲料预付款28400元。本判决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370元,共1130元,由原告张西芳、被告葛丽宾各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双陆审 判 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李梅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