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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9-17

案件名称

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观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春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艳红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李某某与人合伙承接金色家族酒店装修工程,由于资金不到位,无法发放工人工资,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用于发放其工人工资,被告用自有住房作为借款担保。原告见其借款用途正当,而且有住房抵押担保,便同意其借款要求,借款7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以酒店未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要求延期一段时间还款,并自愿遵循借款交易习惯,按照两分利的民间借贷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原告只好同意该方案。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仍然以酒店老板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为借口延期还款,并承诺一定会按照一分利的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鉴于被告借款已超过一年,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一分利的民间借贷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暂时计算到2013年11月14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企业法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和承诺还款的时间。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债务直接由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凌某某承担。原告所借款70000元是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直接拨给某某公司承包桂林金色家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色家族酒店”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凌某某,用于“金色家族酒店”装修工程(见附件一、二)。这是某某公司内部借支问题,并且分文未给被告。被告更不是“酒店装修”承包人。2012年9月中旬,经赵明祥(凌某某表弟)介绍,被告认识金色家族酒店装修项目负责人凌某某,由于装修工程垫资缺少资金(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并且由某某公司与金色家族签了一份“合作意向书”。见附件三),原告要求被告拿房产证为其(某某公司凌某某)借款担保,某某公司经理佘映芝(被告向石泽华借款条上的担保人。见附件四、五)引进石泽华(石泽华、佘映芝、凌某某三人有合作协议。见附件六)放款350000元的情况下,还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凌某某又拿一份由佘映芝打的70000元借条叫被告签字,被告没看清(当时被告负有重伤在医学院住院,精力很差),认为是向石泽华借的钱,盲然在借条上签了名,好人做到底。被告是不收分文好处的。某某公司承包金色家族酒店装修结算是2780000元(见审计结算书),金色家族酒店已付款1750000元。被告为了协助某某公司收酒店装修款已花了二个多月时间,都有目共睹,为了追酒店装修工程款和付利息,被告还继续借了几万元给凌某某。至今金色家族酒店还欠工程款约800000元,某某公司不尽力去收。事先大家(佘映芝、凌某某、石泽华)一致同意,只要“酒店装修”工程款到某某公司帐上,任何人不准动用,首先还清石泽华的借款。被告协助某某公司从“酒店”追回二次款120000元和50000元,某某公司利用职权,只还了50000元给石泽华,另120000元撂为己用。被告认为,某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工程款要进某某公司帐户,内部开支计谋被告承担,是无道理道德的,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某某公司有义务投资并负有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还被告的公道,判令原告的债务全部由承包方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凌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酒店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借钱用途是用于金色家族酒店装修;2、合作意向协议、内部合作协议书,证明石泽华、佘映芝、凌某某和金色家族酒店的合作关系;3、工程联系函、施工方从我公司结算汇总表,证明金色家族酒店装修工程款还没有付完给某某公司;4、收条5张,证明借款是用于金色家族酒店装修工程中;5、借条4份,证明凌某某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借款46.112万元用于金色酒店装修;6、桂林银行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钱是直接拨付给某某公司付完利息后付给凌某某;7、收条一张,证明佘映芝是某某公司的领导;8、房产证,证明凌某某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给某某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还款计划担保人没有签字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实际上是有担保人签字的,担保人是佘映芝签了字的,原告没有给钱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钱。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合作意向协议,没有公司盖章,不认可。且没有履行,不是正式合同,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内部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不是正式合同,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借款人以自己名下的临桂镇桂康新城东坡园H15栋11号(产权证号为临桂县城字:01116525号)房产和土地为该借款作为抵押担保。一个月内还,此据为实。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2012年10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3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被告计划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后,因原、被告对该借款及还款达不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一分利的民间借贷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暂时计算到2013年11月14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2013年10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将借款70000元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只约定借期,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该借款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一分利计算的利息,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符,应从原、被告借条约定的到期期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由被告李某某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未收到钱,原告的债务直接由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凌某某承担。因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粟春平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