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严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喻春林,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贤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春林,被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就匆忙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卿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在结婚时向其隐瞒婚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