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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蓬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1.27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飞,韩少波,潘汝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蓬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汶沅,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于飞,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韩少波,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潘汝亮,,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飞、韩少波、潘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以与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3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业辉代理审判员  姜庆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