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胡智周淑群付常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胡智,周淑群,付常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张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胡智,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被告周淑群,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被告付常辉,女,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胡智、周淑群、付常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及委托代理人陆张辉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智、周淑群、付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CNTJ-RZ/TF2011XN0440085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一、被告二出租设备型号为ZD160-3的推土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7.2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共24期,每月5日被告一、被告二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后,被告三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一、被告二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一、被告二并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258543.88元。被告胡智、周淑群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CNTJ-RZ/TF2011XN0440085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根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被告三需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CNTJ-RZ/TF2011XN04400855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D160-3推土机一台(整机编号:2011030712、发动机号:1211A005564);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258543.88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截止欠付租金实际返还之日的罚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68186.38元);5、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6、判令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智、周淑群未应诉答辩。被告付常辉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⑴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⑵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⑶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应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智、周淑群未提交证据。被告付常辉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智、周淑群、付常辉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胡智、周淑群签订了CNTJ-RZ/TF2011XN04400855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与被告付常辉签订了CNTJ-DB/TF2011XN04400855。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胡智、周淑群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胡智、周淑群(被告签章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CNTJ-RZ/TF2011XN0440085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支付表》、《合同承租人、担保人信息》】。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胡智、周淑群为承租人,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5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计收复利。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胡智、周淑群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D160-3推土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7.2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共24期,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被告胡智、周淑群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胡智、周淑群支付首期租金189120元,租金总额合计304949.52元(不含首期租金),其余租金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分24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23640元,管理费为2836.80元,保险费为9746.40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胡智、周淑群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后,支付了原告首期款226843.20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1年5月5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被告胡智、周淑群截止2013年5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58543.88元。被告付常辉为保证被告胡智、周淑群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1年4月18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1XN04400855《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47.28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4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罚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为68186.38元(罚息率为逾期租金的万分之七每日)。租赁设备型号为ZD160-3的推土机一台(整机编号:2011030712、发动机号:1211A005564)现由被告胡智、周淑群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胡智、周淑群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胡智、周淑群(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胡智、周淑群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258543.88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截止2013年7月16日罚息为68186.3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承担。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XN0440085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胡智、周淑群返还原告的中联牌ZD160-3的推土机一台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1XN0440085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2项双方的约定,但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宜解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在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付常辉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CNTJ-DB/TF2011XN0440085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的约定,故被告付常辉应在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周淑群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258543.88元。二、被告胡智、周淑群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16日罚息68186.38元。三、被告付常辉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常辉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智、周淑群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5元减半收取5897.5元,由胡智、周淑群、付常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