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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栋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栋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641号罪犯王栋海,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以(2010)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栋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栋海患有脑梗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栋海系病犯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贩卖毒品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