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崔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先后盗窃八次,盗得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农用三轮车电瓶共九块,价值合计3968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崔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共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收购电瓶九块,价值合计2693元,从中获利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崔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先后盗窃八次,盗得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农用三轮车电瓶共九块,价值合计396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收购电瓶九块,价值合计2693元,从中获利330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现赃物长兴牌电瓶一块已发还被害人高芳琴。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已上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某、冯某某、贾某某、于某某、顾某某、栾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陈述车辆及电瓶被盗情况。被害人高某某电瓶已发还情况。被害人提供的丢失物品购买时发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物品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盗窃现场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辨认。4.书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公安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有关电动自行车和各种电瓶被盗后报案的通知。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