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羽林街道三丰村驶往龙山水库方向,13时05分许,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盘龙路浅水湾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石某甲的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01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乙、汤某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1598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杰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