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夏学宽与鲁耀元,高小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中心支公司,杨芳,杨远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宽,高小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芳,杨远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夏学宽委托代理人禇培被告高小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健辉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被告杨芳被告杨远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峰原告夏学宽诉被告鲁耀元、高小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杨芳、杨远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被告杨芳、杨远见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夏学宽申请撤回对被告鲁耀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宽诉称:2011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杨远见驾驶的杨芳所有苏BTE0**号轿车去上班。8时30分,鲁耀元驾驶被告高小宁所有苏HE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淮安市纵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横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被告杨远见所驾苏BTE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耀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远见负事故次要责任。鲁耀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脸部伤痕修复费等损失合计267770.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中型专项作业车号牌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号牌不符,在无法确认是被保险车辆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杨远见、杨芳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芳为原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小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上午,鲁耀元驾驶苏HE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本市纵九路工地到横六路装路灯。8时30分许,所驾车辆沿纵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横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被告杨远见所驾苏BTE0**号轿车(搭载陈飞及原告夏学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鲁耀元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远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疏于对道路情况观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3月6日出院,住院8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07761.63元(其中被告杨芳支付9万元,尚欠医院17761.63元)。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3-8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2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需进行非负重功能锻炼,促进股骨粗隆下骨折愈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门诊复诊,约2-4周1次、休息2月、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等。2013年2月14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9906.5元(系被告杨芳支付)。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6周内左下肢严禁负重行走、同时在无负重下行下肢功能锻炼、半月后门诊复查。2013年5月2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1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学宽此次车祸致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共6肋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以39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13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事发前,原告夏学宽系原淮安市杨子橡胶厂(现更名为江苏省杨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除胶工,日平均工资为60.4元。淮安市杨子橡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家慧系被告杨远见之父,被告杨芳系杨远见的继母。事发时,被告杨远见驾驶苏BTE0**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杨芳名下)搭载原告系因工外出。2013年6月13日,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苏HE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2011年9月2日,该机动车号牌由苏H083**号变更为苏HE59**号)系被告高小宁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单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苏H083**号),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耀元系被告高小宁雇佣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2012年,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95876.41元(事发日至2012年1月11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前期医疗费9587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款85876.41元由被告高小宁与杨芳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杨芳已垫付9万元,故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杨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变更信息、保险单、(2012)河开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欠费单、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芳、杨远见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调取的欠费单、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学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鲁耀元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杨远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疏于对道路情况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鲁耀元与被告杨远见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鲁耀元与杨远见按7:3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杨远见、杨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远见驾驶杨芳所有的苏BTE0**号轿车搭载原告是因工外出,途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告受伤已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杨远见、杨芳主张赔偿,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故本院不予理涉。苏HE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高小宁所有,鲁耀元受雇于高小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小宁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赔偿责任,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因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脸部伤痕修复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夏学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91.72元(不含已处理的第一次住院前期医疗费9587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3.营养费2160元(120天×18元/天),4.误工费23556元(390天×60.4元/天),5.护理费8100元(135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6年+29677元/年×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1-8项合计26714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157145.12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58645.12元的70%即111051.58元,由被告高小宁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杨芳已支付医疗费19906.5元,高小宁承担其中70%即13934.55元,应由被告高小宁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杨芳支付,其余30%部分因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1万元;高小宁应支付原告97117.03元,支付被告杨芳1393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学宽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二、被告高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学宽各项损失合计97117.03元。三、被告高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芳垫付款13934.55元。四、驳回原告夏学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6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学宽负担4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高小宁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