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阿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3年10月1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大通县桥头镇至桦林乡胜利村,沿胜利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青A452**号小轿车碰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提出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大通县桥头镇至桦林乡胜利村,沿胜利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青A452**号小轿车碰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阿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鉴定,血醇浓度为227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害人尚某某与被告人阿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尚某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青A452**号小轿车,从桦林乡至桥头镇,沿桦林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村时,从相对方向来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我车前面时向左转向我车方向,和我车碰撞了,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倒地,我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发现摩托车驾驶人喝醉酒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韩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老阿(阿某某)是桦林人,具体不清楚,年龄约五十多岁,我们喝了一斤散酒白酒,一瓶是瓶装互助白酒,老阿喝了多少具体记不清,大约喝了半斤多白酒”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下午喝完白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260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7mg/100ml。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的血醇浓度,系醉酒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书,证实案发的地点及事故情况。6、大公交认字[2013]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发军无责任。7、阿某某的身份证:1957年4月11日出生,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5日下午,我在桥头镇老爷山根铁路桥的地方喝了点酒后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沿桦林路道和一辆小车碰上了,具体如何碰上的我记不清了。”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危险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阿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代理审判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