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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罗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罗洪赌博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罗洪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90号罪犯罗洪(又名罗鸿,绰号罗和尚、和尚),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恩施监狱服刑。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罗洪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恩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恩中法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罗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9日止)。2012年11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恩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和建始县人民法院(2009)建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罗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贷款诈骗罪的量刑部分。改判为:“申诉人罗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对原审被告人罗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2013年执行机关恩施监狱以罪犯罗洪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你院裁定减刑多次,减刑后,法院根据罪犯罗洪的申诉又对其作了改判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罗洪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恩施监狱认为,罪犯罗洪在服刑期间,经法院裁定减刑八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该事实有本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高小川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