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谢╳╳╳诉被告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陆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谢XX。被告陆XX。被告张XX。原告谢XX与被告陆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永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被告陆XX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谢XX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立有借条为凭,被告张XX作借款保证人。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用工资抵作借款利息23300.00元,对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为被告陆XX向原告谢XX借款56000元做担保是事实,现被告陆XX不归还借款,原告应先找被告陆XX归还,若陆XX无能力归还,再由被告张XX归还。被告陆XX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谢XX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立有借条为凭,被告张XX作借款保证人。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用工资抵作借款利息23300.00元付给原告,对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谢XX和被告张XX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XX向原告谢XX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陆XX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XX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谢XX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XX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陆XX用工资付给原告2330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并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被告陆XX尚欠原告谢XX借款本金32700.00元。被告张XX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谢XX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期间,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0元给原告谢XX。二、由被告陆XX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谢XX。三、被告张XX对尚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陆XX、张XX负担618元,原告谢XX负担80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陆XX、张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谢XX。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才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