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407号原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北海花园(西区)电气箱柜供货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配电箱柜,合同价款1416719元。其后,双方又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追加了部分配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833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除支付了货款1052693.7元外,剩余货款730673.3元一直未付,上述设备已交付使用了两年之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067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一份,对欠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指定人员。被告认为该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因房价降低及限购原因终止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仍主张以抵债协议履行还款方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现在工程还在质保期内,应当扣除质保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科公司于2010年3月2日与被告三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北海花园(西区)电气箱柜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配电箱柜,合同价款为1416719元,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交货条件、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以及保证责任等。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20%的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分别付给原告30%和20%进度款;交房后十日内被告再付给原告20%;余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限自交房之日起24个月。后随着工程的变更,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就被告追加的部分配电设备进行了约定,追加的四份合同价款分别49632元、116241元、20000元、180775元。双方对该四份补充协议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分别是24个月、24个月、12个月、12个月,双方五份合同的总价款1783367元。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问题达成了《房屋抵账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一条中载明,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7833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2693.7元,尚有730673.3元未付。并附有双方的往来账目明细。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江西路35号辛1号楼2单元1502户房产变价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该房产总价款为1299622.8元,其中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30673.3元,剩余差价568949.5元在被告为原告指定的所有权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前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指定的所有权人后,原告将差价支付给被告。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青岛市规划局市南分局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载明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北海花园(西区)工程,符合规划单体验收要求。本意见书仅作为规划单体验收意见,不作为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的依据。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2012年3月9日,青岛市规划局颁发北海花园西区的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北海花园(西区)电气箱柜供货合同书》、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目明细、房屋抵账协议、建设工程规划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三杰公司所签订的《北海花园(西区)电气箱柜供货合同书》及其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房屋抵账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730673.3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基于所欠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以江西路35号辛1号楼2单元1502户房产变价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约定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前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指定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将差价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以及应否继续履行。原告在庭审中称2012年3月31日之前原告找到了买家,但因为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因此买家不再接受该房产。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房屋在2012年已经具备了房屋过户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可以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无法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屋抵账协议》无法如期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抵账协议,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730673.3元。到原告起诉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已过质保期,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2010年3月2日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到2012年2月16日的房屋抵账协议,期间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延续,2012年2月16日的房屋抵账协议是双方就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到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67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7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77元,由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莲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