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吉俊,山东众诚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量刑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泰市青云街道泉南村,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徐某家中,翻找床上的棉被,见未有可偷的东西逃离现场时在大门口处被该村村民侯某等人当场抓获。陈某某被侯某等人带至徐某家院内,其趁机将作案工具撬棍隐藏在院内的水桶后,后跪下请求侯某等人放过他未允。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入户行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抓获,其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屋内翻东西时没有发现有什么东西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其是由于主观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而不是其主动放弃盗窃行为,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荣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