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毛和泉、郑文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毛和泉,郑文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茂芬。委托代理人:谈杭迪、李旭东。被告:毛和泉。被告:郑文兰。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毛和泉、郑文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以(2013)杭上引调第1014号予以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后本院以(2013)杭上商初字第1122号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杭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和泉、郑文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由被告自行选定的车辆,并且向由被告向原告推荐、被告认可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但是从2012年1月起,被告已经累计17期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此期间的还款金额已经由原告向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垫付,包括本息317017.56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本息317017.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和泉、郑文兰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毛和泉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车辆代购协议,证明被告毛和泉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2、原告向银行出具的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3、被告毛和泉与银行签订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协议、牡丹卡签购单、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毛和泉向银行贷款透支687204元购买车辆。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证明郑文兰与被告毛和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工商银行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3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汽车款317017.56元。被告毛和泉、郑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毛和泉、郑文兰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毛和泉因贷款购买宝马轿车,与原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毛和泉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和泉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可向被告毛和泉追偿;原告所有损失及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毛和泉承担。此后,被告毛和泉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毛和泉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687204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款项19069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如毛和泉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银行有权对毛和泉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收取标准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为准。被告郑文兰作为被告毛和泉的配偶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毛和泉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有《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供担保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客户,未按其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造成透支逾期的,原告同意提供资金负责垫付,担保的债务为全部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客户的透支本息和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被告毛和泉从工行江南支行领取卡号×××0047的工行牡丹购车卡一张,并购车透支消费687204元。此后,因被告毛和泉未按时向工行江南支行偿还透支款,截至2013年6月4日,原告替被告毛和泉向工行江南支行支付透支款本息合计31701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和泉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毛和泉向工行江南支行代偿了透支款本息317017.56元,依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和泉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毛和泉偿还代偿款317017.5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兰作为被告毛和泉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和泉、郑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和泉、郑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7017.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毛和泉、郑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