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 剑勇、杨荣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剑勇,杨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米民初字第58号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系该社理事长。营业地址:西峡县白羽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17648535-5。委托代理人宋欢,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剑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8日。被告杨荣丽,女,回族,生于1975年3月2日。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剑勇、杨荣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王宗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杨荣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胡剑勇以购车为由在我社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176‰,期限一年,由被告杨荣丽作信用担保,并用由被告胡剑勇和杨荣丽共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土门街道房屋一座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16日逾期后,二被告仅将利息封至2010年12月3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胡剑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1年元月1日至今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我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荣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②借款合同一份;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④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⑤胡剑勇、杨荣丽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担保申请各一份。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胡剑勇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6‰,逾期按照月息15.264‰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杨荣丽作信用担保,在借款借据中保证单位栏予以署名,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并用由被告胡剑勇和杨荣丽共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土门街道房屋一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6月29日在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16日逾期后,二被告仅将利息封至2010年12月3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①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②借款合同一份;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④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⑤胡剑勇、杨荣丽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担保申请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胡剑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债。二被告自愿用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在借款人即被告胡剑勇不予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即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胡剑勇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荣丽之间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杨荣丽的担保期间应截止2012年3月16日,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才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荣丽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剑勇、杨荣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胡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0.176‰计算,逾期后按15.264‰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三、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荣丽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胡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丁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宗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