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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倩与汪传庚、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汪传庚,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张倩,学生。法定代理人:徐谋红,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张倩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宝剑,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传庚。被告: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1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倩与被告汪传庚、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倩撤回对被告汪传庚、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审查认为,原告张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倩负担。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