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维诉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肖理科,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李维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平玲,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理科被告谭小平原告李维因与被告肖理科、谭小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李维的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戴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理科、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诉称:2012年5月14日,肖理科从李维处借款2万元,并向李维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肖理科向李维归还了借款5000元,并约定15000元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归还。但之后,李维多次向肖理科催讨借款未果。肖理科、谭小平系夫妻关系,肖理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肖理科、谭小平共同偿还,故李维特向肖理科、谭小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肖理科、谭小平向李维偿还借款15000元;2、肖理科、谭小平向李维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谭小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理科、谭小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肖理科向李维借款2万元,并向李维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李维2万元”。肖理科在借款人处签了名。之后,肖理科向李维偿还借款5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已还余款5000元,还欠15000元,2013年4月1日前归还”。肖理科在落款处签了名。截止2013年4月1日,肖理科尚欠李维借款15000元,李维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肖理科、谭小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李维与肖理科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肖理科在向李维借款2万元后,应当按期足额向李维归还借款。现肖理科未按《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向李维归还欠款15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维要求肖理科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维要求肖理科向其支付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肖理科未按指定的借款归还日期前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李维的该项诉请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肖理科与谭小平系夫妻关系,肖理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肖理科、谭小平共同偿还,李维要求肖理科、谭小平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理科、谭小平向原告李维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肖理科、谭小平向原告李维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肖理科、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肖理科、谭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振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彩云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