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年诉被告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年,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王新年,男。委托代理人陈宗宾,男。被告王凤昌,男。被告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昌,任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年诉被告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年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宾、被告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年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凤昌向原告王新年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偿还被告王凤昌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原因没有归还,被告将其给原告出具的手续进行了数次更换,但是每次更换手续后都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凤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7日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原告起诉时就不欠那么多钱。利息明显约定过高。原告王新年出示以下证据:还款保证书、银行的转账明细,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是真实的;被告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转账显示汇款291万元,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据,原告应出示借据或借款合同。被告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4月、5月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每月利息9万元正常支付;2、2013年8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还原告款10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保证书上载明的四个月利息未付,是指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共有四个月利息未付,不是指打还款保证书前连续四个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的转账明细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王新年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凤昌291万元,王新年称又借给王凤昌9万元现金。2013年4月26日,王凤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新年9万元利息,2013年5月31日,王凤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新年9万元利息,2013年8月7日,王凤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新年100万元。2013年7月18日,王凤昌作为借款人,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我(王凤昌)欠王新年借款叁百万元人民币,月息3分,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欠4个月利息及叁百万元借款均未付。欠4个月利息本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月利息当月支付。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价款、在许昌市魏都区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等资产、价款、保证将王凤昌借王新年叁百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款一次性全部偿还付清,利息款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王凤昌有签名,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印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凤昌向原告王新年借款,在原告王新年主张权利后,被告王凤昌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有原告提供的291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王凤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告解释余款9万元系支付的现金,综合证据,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2013年7月18日,王凤昌作为借款人,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载明: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欠4个月利息及叁百万元借款均未付。表明到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确认,达成还款保证书中的共识。被告提供的2013年4、5月归还利息的转账凭证,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不欠4个月利息。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关于应归还的本金数额,因2013年8月7日,王凤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新年100万元,在双方对该100万元是否是归还的本金没有共识的情况下,应按先归还2013年8月7日前拖欠的利息,多余部分再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7日前拖欠4个月另15天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为27万元,余款73万元归还本金,故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22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年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新年承担5800元,被告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赵其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