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石作义、张风、陈新民、高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石作义,张风,陈新民,高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83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负责人王荣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永刚,系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作义,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风,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民,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玉珍,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与被告石作义、张风、陈新民、高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褚信用社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石作义、张风,于2013年11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新民,于2013年1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高玉珍。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石作义、张风、陈新民、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石作义由被告张风、陈新民、高玉珍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10.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作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537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张风、陈新民、高玉珍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作义、张风、陈新民、高玉珍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石作义由被告张风、陈新民、高玉珍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10.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经审查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7日被告石作义由被告张风、陈新民、高玉珍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借款25000元给被告石作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风、陈新民、高玉珍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作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7日按10.2‰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风、陈新民、高玉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石作义、张风、陈新民、高玉珍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