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蒋某甲、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某,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原告苏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蒋某甲系朋友,2011年9月蒋某甲及其父亲蒋某乙因在家扩建养猪场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蒋某甲未答辩。被告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苏某借给蒋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两年,全部本息于2013年9月15日前分期付清。此款已收到。借款人:蒋某乙。2011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蒋某乙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蒋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蒋某乙借款后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甲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蒋某乙,“今苏某借给蒋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语仅能表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被告蒋某甲,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