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41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隋某乙(系原告刘某甲母亲),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丙,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隋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婚生子张某丁随被告张某丙一居生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用。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患突发性脑出血久治未愈,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已就子女抚育、经济帮助款给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两册。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张某丁身份信息;3、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患突发性脑出血后治疗情况;4、昌图县宝力镇八宝村民委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患脑出血久治未愈现无语言表达能力,其母亲隋某乙系原告法定监护人。诉讼中,被告张某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11月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8日患突发性脑出血,经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2天,于2010年4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刘某甲神智尚可,无语言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原告娘家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及其出院后与被告张某丙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张某丙一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诉讼中,原、被告已就子女抚育、经济帮助款给付问题达成协议,即:婚生子随被告张某丙一居生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用;被告张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经济帮助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某甲患突发性脑出血,久治未愈,长期由其父母护理,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丙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已就子女抚育、经济帮助款给付达成一致意见,属自愿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丁随被告张某丙一居生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用;三、被告张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经济帮助款8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5日给付。如果被告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明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