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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李某,女,住辽宁省建昌县玲珑塔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被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头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且被告脾气不好,时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段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五分居至今,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婚后夫妻双方并未创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未有共同存款,未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两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继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