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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办房租部)与孙湘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孙湘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北环路。负责人薛树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湘玲,又名孙湘琳,女。原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办房租部)诉被告孙湘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开发办房租部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孙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开发办房租部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契约,被告租赁原告的坐落于文峰中路南环路南20号营业房第一轴线至第四轴线,共三间营业房,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金每月5040元,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租赁到期后,被告既不腾房,也不续签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无任何理由占用该房屋至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文峰中路南环路南20号营业房第一轴线至第四轴线,共三间营业房)腾清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腾清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每月5040元。被告孙湘玲辩称,原告让交的房屋租金,被告同意交纳,但原告无理由要求腾房,腾房会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原告将房屋断电后,已给被告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下达多次通告,门面也张贴公告,是对被告的人身攻击,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予以补偿。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问题是群众公共事件,不应只针对被告一人,原告主张应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有很多不合法,对租户不公平,合同第五条第7项是霸王条款,应该是续签合同,而不是另签契约。原告要求每月5040元租金,与实际履行时交的房租不一致,实际一年交纳50400元,交10个月房租免2个月租金,本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不应以此合同向被告主张腾房。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安阳市老城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安城改指办(2001)1号文件“关于明确文峰中路三道街以西临时营业房业主的批复”,批复内容为“经研究决定由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作为文峰中路两侧三道街以西临时营业房的业主,负责临时营业房的日常管理和租赁工作,并尽快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成立了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原告城建开发办房租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文峰中路两侧三道街以西临时营业房的日常管理和租赁工作。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城建开发办房租部(甲方)与被告孙湘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城建开发办房租部将坐落于安阳市文峰中路南环路南20号营业房第1轴线至第4轴线,共3间营业房(房屋租赁面积6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孙湘玲使用,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40元,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租金按1年结算,由乙方在每1年的前30天内交付给甲方;缴纳房屋租金时,同时缴纳2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房屋租赁和水电押金,一次性交清1年房屋租金;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让、转租,如乙方私自将营业房进行转让、转租,则甲方有权收回营业房并房屋押金不再退还;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应提前1个月与甲方另签订契约并缴纳房租金,过期视为不再租赁,甲方有权对营业房另外租赁。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亦租赁该房屋,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04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事宜产生争议,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并在其所租赁的营业房处进行张贴,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收回被告所租赁的营业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城改指办(2001)1号文件、房屋租赁契约,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银行汇款单、通告、照片、呼吁信、商户签名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城建开发办房租部与被告孙湘玲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孙湘玲租赁原告城建开发办房租部负责管理的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南环路南20号营业房第1轴线至第4轴线,共3间营业房(房屋租赁面积6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5040元,一次性交清1年房屋租金,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应提前1个月与原告另签订契约并缴纳房屋租金,过期视为不再租赁。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亦实际租赁使用该营业房,被告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存在霸王条款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就该营业房的租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现仍占用原租赁的营业房,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南环路南20号营业房第1轴线至第4轴线,共3间营业房腾清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占用该营业房,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房屋费用按每月50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2日至该营业房腾清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504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南环路南20号营业房第1轴线至第4轴线,共3间营业房腾清交还给原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二、被告孙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原告将占用的上述营业房腾清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每月504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孙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