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法某某(曾用名:法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法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26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大森店村路口路段时,因转弯未避让直行,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法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经协商达成民事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22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法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法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的规定,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法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