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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尤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5生育女儿尤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尤某丙。双方因二人系奉子成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极其暴躁,无法沟通,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打架,造成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动员,原告先行撤回起诉,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此后被告依旧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尤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尤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对夫妻共有存款进行平均分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4185.5元。4、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进行平均分割。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原告有了婚外情,不听劝告,老是不回家,之前转移财产现向法院起诉离婚。2、我已经结扎,我要男孩子,而且男孩子还小,与原告及其爷爷奶奶没有感情,不适合由原告抚养。3、双方78万元的共同存款,这钱已拿去还给别人了。婚姻存继期间的债权50万元是属实,但债务只有17万元,不是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官动员,原告先行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破裂;6、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冻结了共同存款中的50万元;7、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将78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该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存款的事实。8、福安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证明(1)、登记在被告一个亲戚名下的一辆小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有出轨行为并导致双方产生争执,第三者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向公安局委托鉴定。9、(2013)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3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7、9,没有异议;证据6,由于原告舅舅做了伪证,才冻结了我的账户,现78万元存款都还给别人,没有剩余。证据8,是原告有婚外情,把责任推到我身上,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法官动员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可证明原、被告有一笔共同存款78万元的事实,虽被告抗辩该笔项款已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仅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有发生争吵,无法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可证明金长光尚欠原、被告有借款30万元,并经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认定如下:2001年初,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年××月5生育女儿尤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502759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尤某丙。原告于2012年7月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起诉离婚,但经法官动员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共有债权50万元,其中金长光的借款30万元,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一笔是被告经手出借给“小兰”的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将人民币78万元存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祥牛分理处(账号为62×××16)的账户上。2012年7月11日,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祥牛分理处(账号为62×××16)账户上的存款50万元,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3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法官动员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法改善,可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尤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尤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较为适宜。被告对于原告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祥牛分理处(账号为62×××16的)账户上人民币7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抗辩该笔款现已用偿还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该笔存一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借给金长光的30万元借款及“小兰”的20万元借款,均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至于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父母借款17万元,系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车和房屋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尤舒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尤育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共同存款78万元中的一半即人民币39万元。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即金长光30万元、小兰2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7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即人民币8.5万元。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担1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