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正飞、刘隽华与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飞,刘隽华,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994号原告杨正飞,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隽华,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宏、罗子轩,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正飞、刘隽华诉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珠区合生颐景华苑房屋一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退面积差款后实际购房款为145496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但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38865元(每日按照1454960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计至2013年6月2日止,共计975天);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由于原告不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依照约定被告有权利顺延办证时间,所以被告不存在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5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原告已经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被告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应在收楼之日向被告提交办理房产证的有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如果原告迟延提交,被告可相应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经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在2011年12月15日才提交办证资料,因此被告可以顺延办证时间至2013年6月17日,而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2日为原告办出房产证,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迟办证的情况,由于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才起诉被告(后撤诉),因此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迟办证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即便法院认为被告需要赔偿违约金,也应该计算到房产证出证之日,而不是交付之日。被告对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满一年才需要支付违约金,不满一年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珠区南洲北路、石牌海角南、西滘村西北侧地段合生颐景华苑A6幢17层1701号房,总金额1456770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的条件:取得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在此场合,原告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违反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被告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应在收楼时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具体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并及时交清、结算所有房款、税费等相关款项,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以被告开具的收件回执为准;如原告迟延上述义务的,被告相应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如双方在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房产权证期限仍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双方对面积差房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为1454960元。房管部门于2013年5月2日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的迟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在没有可顺延办证期限的因素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日交付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辩称原告迟延提交办证资料,故办证期限可以相应顺延,认为被告不存在迟延办证情况。因合同附件虽然对提交办证资料做出了相应的约定,但是没有具体列明所需的是什么资料,鉴于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双方所处的地位,对于具体所需的办证资料被告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拒绝提交办证资料,故对被告主张顺延办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至2011年10月1日才期满一年,而原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故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也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办理和交付房产证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1454960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总额以原告所主张的38865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飞、刘隽华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1454960元×1%÷365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总额以原告所主张的38865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韵珊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