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永与李树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李树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王永,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郑桂香,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李树洋,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诉被告李树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香、被告李树洋的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土城子镇五星村的落叶松林木,每棵林木8元,计6650棵,合款53200元。口头约定采伐后一周内拉走林木,付清林木款。但在同年的8月,被告将全部林木采伐后,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林木款,拖欠原告林木款432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林木款4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树洋购买原告王永林木及被告李树洋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原告的儿子王利生,同时所放倒林木符合标准的仅有3183棵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李树洋辩称,合同是由原告的儿子王利生与李树洋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因为该合同是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签订,原告的儿子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落叶松买卖协议,被告李树洋放弃定金10000元,所采伐林木由王永自行支配,王永不追究李树洋任何责任,该合同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2013年11月14日原告的儿子王利生代替原告与被告李树洋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落叶松买卖协议的事实。原告以该解除协议是王利生签订,王利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不能代表原告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虽然认为是原告的儿子所签订,但在本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被告之间基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由原告的儿子王利生与被告李树洋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因该协议是原告的儿子王利生与被告李树洋所签订,原告本人未授权其儿子王利生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解除协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王永与被告李树洋签订落叶松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永卖给被告李树洋落叶松树4公分以上长4米,被告李树洋交给原告王永定金伍仟元整,被告王永不得转卖给他人,被告违约定金作废,原告违约赔偿被告贰万元整和伍仟元手续费”。并约定林木价款为每棵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树洋交付给原告王永定金款10000元,由被告李树洋雇佣工人负责林木的采伐以及对林木进行整理堆放,采伐林木总计6106棵。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与被告李树洋于2012年5月7日签订落叶松林木买卖合同,被告李树洋虽然认为该合同中的签字是原告的儿子王利生所签,但在本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树洋已经给付原告王永定金10000元,并雇佣工人将林木采伐整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被告李树洋在将原告的林木采伐整理后,堆放在山上,至今不予外运也不支付原告买树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树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采伐原告林木6106棵,按双方约定每棵8元即48848元。而且被告李树洋已经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该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抵作价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林木价款38848元。被告李树洋以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林木4公分以上长4米按8元每棵计算,符合该尺寸的林木仅有3183棵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林木的采伐以及整理堆放均由被告李树洋负责,所采伐林木的规格也由被告李树洋自行掌握,原告并未干涉被告的采伐行为。因此,所采伐林木不符合规格也是由被告李树洋自身造成,与原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树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李树洋应按其实际所采伐的林木数量,按每棵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王永林木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木价款6106棵×8元/棵-10000元即388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在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的儿子王利生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为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王利生虽然在解除合同中签字,但因其签字行为未经过原告王永授权亦未经原告本人的追认,其签字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解除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被告李树洋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林木价款3884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邮寄费40元,被告李树洋负担440元,原告王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