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城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许玲晓与高义平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玲晓,高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小字第1号原告:许玲晓,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被告:高义平,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原告许玲晓与被告高义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晓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制作费2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加工制作广告喷绘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制作广告后,未及时支付定作费用2200元,原告催收该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广告制作业务经结算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定作费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2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许玲晓支付广告制作费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义平承担。原告已预付的此费,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 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