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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汉栋与临沂市新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栋,临沂市新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汉栋,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市新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典,经理。原告张汉栋与被告临沂市新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洗煤矸石,每月约3000吨左右,由原告发货至被告料场,货到过磅后付款。原告于当年10月1日开始给被告发货,批货批结算被告只欠少部分尾款,2011年年底,被告以砖厂扩建、上新设备、资金少为由多次恳求原告继续发货,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过后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于是原告继续给被告发货,至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4000元及利息383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份起,原告张汉栋与被告临沂市新岩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发生煤矸石买卖业务,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煤矸石,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新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汉栋货款30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保全费2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643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立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