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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家兵与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兵,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周家兵,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韩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委托代理人马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XX,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书记。原告周家兵与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2年1月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起,被告强行将其一报废车辆卖与原告,原告不从,被告强行从原告每月工资中划扣,至今被告共克扣原告工资25424.4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1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被克扣工资254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系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系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形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家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周家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