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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刘富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泰安市泉林经贸有限公司,刘富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号。代表人刘君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泉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富河,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富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下称新泰农行)与被告泰安市泉林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泉林公司)、刘富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行诉称,原告所属的金斗分理处营业办公楼及院落位于新泰市城区金斗路中段东侧,原告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至10月份,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金斗分理处营业办公大门院内搭建经营厂房,用于生鲜、土特产等商品的店铺,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约25平方米。原告金斗分理处时任主任多次制止、规劝,两被告拒不腾退。今年2月又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接原告水管偷水,经多次劝说才停止。为此原告多次向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并报警未果,两被告出于一己私利强拆私建,导致原告员工上班被迫改道改门、绕道上班,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职工的工作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私建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泉林公司辩称,公司盖房属实,但原告起诉泉林公司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原���不存在任何的妨害或侵权行为,基于真实情况,本案不应定排除妨害纠纷,应当定合伙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泉林公司在建房之前,与原告金斗分理处的负责人进行多次协商,约定泉林公司对金斗分理处的大门进行改造,改造之后归双方共同使用,由农业银行提供土地,泉林公司出钱出工,后来房屋顺利建成,在整个建房过程中均没有任何人反对,双方在本质上属于合伙建房,我公司也没有强行接原告水管偷水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泉林公司的起诉。被告刘富河辩称,公司盖房属实,原告起诉刘富河的主体不当,刘富河系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刘富河个人对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妨害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富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新泰市府前街西首至金斗路交界处北侧长42.21米、宽20.08米的土地拥有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48年12月16日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其上盖有金斗路分理处营业办公楼一栋,该办公楼长34.8米,分理处办公楼北侧系被告泉林公司开办的泉林生鲜超市,分理处与泉林生鲜超市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长12.2米、宽5米的通道,该通道包含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两建筑物东面原有一道南北走向的围墙。2012年9月,被告泉林公司自行在通道北侧3.64米宽、7米长的部分铺设一层0.3米高的水泥台,紧挨水泥台南侧筑起一道长7.6米、高3.4米、厚度为0.3米的墙,并在通道的西面安装卷帘门一扇,将该通道封闭成可供使用的空间。经现场勘验,该建筑物有两条出入口,正面卷帘门与超市南侧有一门,均由被告泉林公司控制使用。庭审中,两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合伙盖房,并申请证人尹成虎、曲兆立出庭作证。证人尹成虎陈述:我是泉林公司的邻居,与被告刘富河同村,泉林公司在金斗路其商店南边所建房屋是经过农行金斗分理处同意的,当时分理处的负责人与刘富河经过多次协商所建,双方虽未签协议,但原告方阚波在吃饭的时候说同意了,当时定的是把原先银行的大门拆了,农行出地,泉林公司出钱出工,建成后双方共同使用。施工时金斗分理处的主任经常在场看工人施工,并不是泉林公司刘富河擅自所建,如果金斗分理处的人不同意,房子根本盖不起来。争议房产是刘富河盖的;证人曲兆立陈述:我与被告刘富河是朋友关系,门头房就在涉案房屋的北边。2012年8月份,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富河与新泰农业银行金斗分理处的负责人阚波在银河路小背篓饭店里吃饭时经过多次协商,阚波同意由泉林公司对分理处大门进行改造,约定由金斗分理处出地,泉林公司出钱出人工建房一间,建成后由双方共同使用��争议房屋是刘富河盖的,盖房期间刘富河和阚波多次在一起看工人施工,并没有人不同意。当时说好对半使、台子上边刘富河用、台子下边银行用。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有重大利害关系,虽然两证人均陈述原告金斗分理处原主任阚波在现场没有制止被告的行为,但不能证实是其同意被告私盖房屋;两被告认为通过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被告所盖房屋已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新泰农行申请证人阚波出庭证实案件相关事实。证人阚波陈述:我和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私下为盖房的事吃过饭,当时被告刘富河没说是盖房子的事,只是协商晚上把车放到空场里,可以共同放车。被告在实际盖房子时我没有同意,垒这个墙的时候我和大堂经理就制止过刘富河,我作为金斗分理处的主��是没有权利处分金斗分理处的土地。因为当时在协商处理,这件事我没有向行里汇报,后来行里去检查时发现的,行里不同意被告盖。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金斗路分理处的时任主任,对该房产的侵权事实很清楚,其证言真实可信,恰恰推翻了被告提交的证人的证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被告认为本案涉案争议的房屋就是该证人同意所建,其作为原告方职工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未经上级领导同意即与被告方协商盖房已经受到了相应处理,被告方与其协商,约定共同盖房、共同使用,认为其是金斗分理处的负责人,当时协商时我方认为其是有权作出决定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有约束力。同时因该证人是原告的员工,故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我方提交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认可盖房行为系被告泉林公司作出,非被告刘富河的个人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房权证新泰市字第GMG2009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新国用(2009)第038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新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038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所有的金斗路分理处营业办公楼与被告泉林公司生鲜超市之间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泉林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的土地上加盖建筑,堵塞通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泉林公司拆除私建建筑,恢复到未盖之前的状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林公司主张在通道中所盖建筑系与原告合伙所建,除提交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双方合伙的其他��据。在盖房前,泉林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阚波协商时,阚波未经原告授权,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且阚波出庭证明其未与被告泉林公司协商盖房;在盖房后,泉林公司自行控制、使用该房屋,双方也不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特征,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如前所诉,被告泉林公司所占土地为两幢建筑之间的通道,原告请求按照出租房屋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盖房不是被告刘富河的个人行为,故刘富河个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泉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于判决��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金斗分理处与被告泰安市泉林经贸有限公司生鲜超市之间通道中私建的建筑及设施,恢复至未建之前的状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泰安市泉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