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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诉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凯,男,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农安县建筑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大龙道。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职位,董事长,原告王凯诉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我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给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干南园村小区、斌扬小区散户、分户暖气改造工程,当时签订了合同书,原告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被告也给出具了完工证及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单,共计293975.2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80000元,余欠113975元。余下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就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给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烦恼,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负面影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39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一、原告王凯与被告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暖气改造合同书一份;二、时任被告公司经理孔凡荣签字的完工证及工程拨款申请单各一份;三、被告公司盖章并有被告公司经理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单一份;四、被告公司盖章并有被告公司经理签字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王凯与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暖气改造合同书一份,被告公司将南园村、斌扬小区散户、分户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凯具体施工。对于给付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开工前按工程总造价预付6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2年11月5日前再付总价款的35%,余额2013年4月5日前结清”。原告王凯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2013年2月5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单及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显示,原告王凯承包的该工程定案金额为293975元,同日的完工证显示,该工程的完成情况为“已经完工”,验收情况为“合格”,申请金额为“293975元”,同时工程拨款申请单显示,该工程被告单位已经拨款180000元,剩余113975元未给付原告王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暖气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王凯如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13975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凯工程款113975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雯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