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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越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吉尔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尔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越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4日,彝族。于2013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秀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在越西县普雄火车站其租住房内,从一不认识的彝族男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分成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准备伺机贩卖给吸毒人员,并从中牟利。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以7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孟某。公安民警于当日对吉尔某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卧室一挎包内搜出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8克。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吉尔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吉尔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以7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孟某,后吸毒人员孟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于当日对吉尔某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卧室一挎包内搜出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8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及立案时间。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吉尔某某某生于1974年2月14日,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吉尔某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的事实。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吉布依则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吉尔某某某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其租住房内一个白色女士挎包搜出1包用锡箔纸裹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处缴获的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依法扣押的事实。6、毒品交接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8克(0.1克用于鉴定)交越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7、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当着吉尔某某某的面,在见证人吉布依则的见证下,对搜查出的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零包进行称量,净重0.18克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吉尔某某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嫌疑,后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从其租住房内的挎包内缴获1个可疑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尔某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孟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1、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的事实。12、证人孟某的证词。证实其于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人吉尔某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吉尔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月13日,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不认识的中年彝族男子手中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分成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准备伺机贩卖。2013年8月14日14时许,我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一不认识的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刚走不久民警就来到我的租住房把我放在包内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查获,后当着我的面称量净重0.18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某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尔某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量刑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尔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马约沙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