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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董孟中与焦方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孟中,张佰镇,焦方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反诉被告)董孟中,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佰镇,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焦方海,男,1957年4月8日出生,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中心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5路498号1号楼。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轩,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董孟中诉被告张佰镇、焦方海(反诉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孟中(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光华,被告焦方海(反诉原告)及两被告张佰镇、焦方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玺,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孟中诉称,2013年10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张佰镇驾驶被告焦方海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孟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孟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孟中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3844.24元。经诊断原告董孟中伤情为颅面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球破裂、腓骨骨折等。原告董孟中因治疗伤情支出巨额医疗费,现已无钱交付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肇事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遭受重大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付原告董孟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董孟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张佰镇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孟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佰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孟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面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重度损伤、右腓骨骨折;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24.39元;证据4.山东省立医院东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从邹平县人民医院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面颅多发骨折等;证据5.山东省立医院东门诊收费票据七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东门诊支出医疗费2873.45元;证据6.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第一次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两张,证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第一次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27546.40元;证据7.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第二次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第二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689.60元。被告张佰镇、焦方海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小客车系被告焦方海所有,被告张佰镇是焦方海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M×××××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方同意依法赔偿。另外被告焦方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00元,应当从被告焦方海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董孟中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有急救用车费用1600元,不能作为医疗费用计算,且病历建卡工本费2元也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山东省立医院东院门诊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0.50元的票据中病人的姓名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对此有异议。对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及其它证据无异议。为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被告焦方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鲁M×××××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佰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佰镇驾驶的鲁M×××××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焦方海,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佰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反诉原告焦方海反诉称,反诉被告董孟中诉反诉原告焦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邹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反诉原告焦方海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为5990元,反诉原告焦方海支出鉴定费300元、现场勘验费250元、酒精检测费100元,反诉原告焦方海以上损失共计6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董孟中赔偿反诉原告焦方海车辆损失、鉴定费、勘验费、酒精检测费共计392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董孟中负担。为支持其上述反诉主张,反诉原告焦方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车辆损失价值认证结果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现场勘验费单据一张、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反诉原告焦方海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为5990元,反诉原告焦方海支出鉴定费300元、现场勘验费250元,为被告张佰镇支出酒精检测费100元。反诉被告董孟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张佰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的。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焦方海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反诉被告不予承担。反诉被告董孟中要求反诉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张佰镇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明集镇大张官庄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孟中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董孟中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佰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孟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孟中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424.39元,其中包括急救用车费用1600元。同日,原告董孟中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30409.35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2873.45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18697655041、金额为10.50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显示为“董孟中”,“董”字为打印体,“孟中”两字为手写体。原告董孟中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面部多发骨折等。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董孟中第二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68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已支付原告董孟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焦方海陈述已为原告董孟中垫付医疗费24100元,被告焦方海要求该24100元在原告董孟中以后的诉讼中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张佰镇驾驶的鲁M×××××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焦方海,被告张佰镇系被告焦方海雇佣的司机。被告焦方海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再查明,被告焦方海所有的鲁M×××××号小客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5990元,被告焦方海因做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焦方海因该事故支出现场勘验费250元、酒精检测费100元。原告董孟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致原告董孟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533.8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焦方海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董孟中赔偿其车辆损失、现场勘验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等共计39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董孟中主张的损失及被告焦方海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张佰镇驾驶其雇主即被告焦方海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孟中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董孟中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佰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孟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焦方海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即被告张佰镇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董孟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佰镇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焦方海为其所有的鲁M×××××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孟中损失先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董孟中的损失由被告焦方海、张佰镇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孟中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焦方海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董孟中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8923.34元。原告董孟中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824.39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受伤当日原告董孟中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支出医疗费130409.35元及第二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689.60元,亦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佐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18697655041、金额为10.50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显示为“董孟中”,“董”字为打印体,“孟中”两字为手写体,被告焦方海、张佰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填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单据中原告董孟中姓名均系打印体,原告提交的218697655041、金额为10.50元的医疗费票据手写字体处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原告不能证实该手写“孟中”二字系医院填写,不能确定本医疗费票据与治疗原告董孟中伤情有关,故被告焦方海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10.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急救用车费1600元。原告董孟中受伤后先至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受伤同日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其转院支出急救用车费1600元系其治疗伤情转院所必需,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故对其支出的1600元急救用车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董孟中本次诉讼损失为医疗费、急救用车费共计140523.34元。被告焦方海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5990元。被告焦方海所有的鲁M95B**号小客车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5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元。被告焦方海要求原告董孟中赔偿其因做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告焦方海要求原告董孟中赔偿其现场勘验费250元、酒精检测费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焦方海以上损失合计629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孟中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孟中医疗费、急救用车费,共计91366.34元[(140523.34元-10000元)×70%]。因原告董孟中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焦方海、张佰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已赔偿原告董孟中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孟中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孟中应赔偿被告焦方海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87元(6290×30%)。被告焦方海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孟中医疗费、急救用车费,共计91366.34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焦方海、张佰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孟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董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焦方海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87元(交由本院过付);五、驳回反诉原告焦方海其他反诉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及反诉被告董孟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430元,由原告董孟中负担10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焦方海负担13元,反诉被告董孟中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