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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新康家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重0.7克左右。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议家快捷酒店8113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可疑晶体一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诺基亚E71型手机1部,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