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志春与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徐赛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春,徐赛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王志春,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绩,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助理。被告徐赛余,男,1956年01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志春与被告徐赛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春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杨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赛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春诉称:2013年2月26日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向其借款745000元同时出具借据,言明2013年5月18日前归还。并在借据中约定,在无法如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归还。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汉阳公司、徐赛余归还借款7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5627元;由被告支付代理费20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王志春撤回对汉阳电器的起诉,只要求担保人徐赛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赛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汉阳公司向王志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王志春现金74.5万元,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如无法归还,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借款人负责,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归还,直至还清。”徐赛余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因汉阳公司、徐赛余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1月6日王志春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志春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与汉阳公司、徐赛余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并交纳代理费20016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王志春提供的借款,可以认定王志春与汉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王志春与徐赛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汉阳公司、徐赛余未及时还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汉阳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故债权人王志春可以要求汉阳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徐赛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赛余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汉阳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赛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志春借款7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徐赛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春诉讼代理费20016元。如徐赛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已减半收取)由徐赛余负担。该款已由王志春垫付,徐赛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王志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