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庆生与孔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蕊,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雷,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庆生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曲阜市通相圃居委博文三胡同15号的住房,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孔庆生,系2013年6月由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原登记所有权人孔凡凤的房产证,恢复为孔庆生。原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孔凡凤与丰秋���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租房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丰秋芳。合同签订后,经孔凡凤同意,丰秋芳又将合同转让给被告孔蕊。该合同到期后,孔蕊与孔凡凤又于2013年2月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通相圃博文三胡同15号房屋。原告孔庆生认为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使用其房屋侵犯其权利,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孔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蕊在2013年2月与当时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孔凡凤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通相圃博文三胡同15号房屋,现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有租赁合同为依据。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孔蕊对原告孔庆生构成侵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根据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孔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该房屋于1995年购买,2000年翻建,并由曲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1××13号房屋产权证书,确认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虽然上诉人的女儿伪造上诉人的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但该登记行为已经被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撤销曲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女儿的曲城字第01××90号房产证书,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结果。上诉人女儿变更登记的行为已经被撤销,其行为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被撤销后自始不产生效力。因此,该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该房屋一直是上诉人孔庆生所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来证明其占有使用房屋系通过了合法途径,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该租赁合同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的女儿也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占有该房屋不合法。该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应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一并进行审查,而原审法院并未将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做法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孔蕊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开始租赁、使用该房屋,经营宾馆。2013年2月,因房屋及宾馆设施陈旧,需要重新装修,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7年。以上两���租赁合同均是由当时房产证上的房屋登记所有人孔凡凤签订的。该房于2001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份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是孔凡凤。2013年6月份才撤销孔凡凤的房产证,恢复成上诉人的。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租赁至今尚在合同期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租赁物所有权人变更,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新房主不能以其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诉讼主体资格。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依据的房产证不是独立房产证(独立房产证在共有人栏上注明单独所有)。涉案房屋是1995年购买,2000年翻盖,当时上诉人有配偶,并且孩子均已成年。因此该房屋并不是上诉人单独所有。从一审时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出具独立房产证或房产部门出具其单独所有的证明信,而上诉人至今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该房是其单独所有的有效证据。三、被上诉人占有房屋具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时,当时该房在曲阜市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孔凡风,并给孔凡风颁发了房产证。被上诉人与当时的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孔凡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使用房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之前,位于曲阜市通相圃居委博文三胡同15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孔庆生。2001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上���人孔庆生之女孔凡凤。2013年2月,被上诉人孔蕊与孔凡凤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孔凡凤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孔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期延续7年。2013年5月15日,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到2001年转移登记前的权利状态,上诉人孔庆生重新成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双方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自认,庭审查证质证等情况予以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附卷。本院认为,在2013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恢复登记为上诉人孔庆生之前,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孔庆生之女孔凡凤。被上诉人孔蕊与孔凡凤签订《租房合同》时,孔凡凤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依据《租房合同》,并支付房租之后,在租赁期限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善意的、合法的。上诉人孔庆生如果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受到了侵害,可以向其女儿孔凡凤主张权利。上诉人孔庆生直接向被上诉人孔蕊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