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陈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林,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蓉,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5%,被告以分期付款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每月一期,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典雅居(1)17层17M房产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贷款本息4期,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78097.47元(其中本金175626.89元,利息(当前应付利息)2389.88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80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房产(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典雅居(1)17层17M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蓉已于2012年2月1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作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或其他民事诉讼主体,应当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蓉时,被告陈蓉早已于201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陈蓉不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卓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