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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科润显示材料公司诉常州雅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科润显示材料公司,常州雅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石家庄科润显示材料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赵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聂文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雅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科润显示材料公司诉被告常州雅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联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购买液晶产品,每次购货数量和价格以临时传真订单约定为准。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61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13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晶产品,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双方共订立合同55份,每份合同上均载明了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等信息。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6130元。针对上述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雅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科润显示材料公司货款12613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28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