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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靳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靳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刘桂英,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车晓兰(原告之女),银川市地税局干部。被告靳立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桂英与被告靳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靳立华名下房屋的产权手续。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靳立华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5519.36元(按月息5.6‰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靳立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靳立华因合法的需要向刘桂英借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已收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利随本清。本次借款所发生的取款单、存款单、收据等今日作废,当面撕毁。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2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24000元债务的义务。借条中“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英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靳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靳立华负担(该款原告刘桂英已预交,由被告靳立华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春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